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暴力法》。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輕微,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予以警告。警示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事實陳述、加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受害人發出警告,並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受到警告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進行走訪,並監督加害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壹條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經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其監護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承擔相應的贍養、撫養、扶養費用。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予以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