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第二條輕傷是指由物理、化學、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對人體造成的損傷,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壹定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但不是重傷,也不是輕傷。
第三條損傷程度的認定應當以外部因素直接造成的原發損傷及其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發生時的損傷、損傷引起的並發癥和後遺癥等。,並進行綜合分析評價。
第四條鑒定人應當是法學家或者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人;也可以受聘或委托司法機關擔任主治醫師以上職務。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查閱案卷、病歷和現場勘驗,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嚴重人身傷害的鑒定標準
第二條。重傷是指身體殘疾、毀容、聽力喪失、視力喪失、其他器官功能喪失或者對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其他傷害。
第三條評估傷害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分析傷害情況。損傷程度包括損傷時的原發性病變、與損傷直接相關的並發癥、損傷引起的後遺癥。鑒定時,應根據當時的傷情和傷情後果或結局,綜合分析,綜合評價。
第四條鑒定損傷程度的鑒定人應當是法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或者是司法機關委托或者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鑒定時,鑒定人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情況,查閱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條損害程度的鑒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