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際投資人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的風險: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但投資收益並不等同於股東收益,投資收益只能向名義股東(持有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目標公司主張,具有壹定的局限性;
2.名義股東侵害實際出資人利益的風險:壹般股權代持關系中,實際出資人在幕後,名義股東在臺前行使股東權利,容易造成名義股東侵害實際出資人利益;
3.名義股東也有風險。比如實際出資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如果債權人進行追索,名義股東需要承擔償還出資的義務,不能以不是實際出資人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惡意咨詢訂立合同;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3.還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
綜上所述,代持股份又稱委托代持、隱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同意他人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的行為。股權代持在實踐中也很常見,但法律風險很大,投資需謹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0條
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的;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682條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