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主合同的內容發生數量、價格、貨幣、利率等變更的。未經保證人同意,債務人債務減少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沒什麽區別!說明第三十條指出責任加重,不承擔;時間變更的,以原合同約定的時間為準;另外:第三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這意味著原擔保協議將繼續承擔。也是司法解釋對《擔保法》的詳細規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6條包括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壹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