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般來說,可能是合同只約定了單價包幹和工期,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工期內的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應首先適用《合同法》第61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對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沒有約定的。,他們可以制定壹個協議來補充它;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待遇的規定,即第壹項協議的補充。
2.協商不成的,適用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合同中使用的詞語、表達方式、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即合同的真實意思應該是以建設期內的包幹單價計算價格。因施工方原因超出工期的,應按單價乘以合同約定工期的乘積計算。因委托人原因逾期的,仍應按約定單價計價。這其實是對《合同法》第107條的引用。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規定,作為違約原因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