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證明材料制作人簽名或蓋章。制作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制作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制作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