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七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壹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載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和聯系方式,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訴訟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提交。
第二百七十九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出庭的,被告單位應當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或者知道案情並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沒有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第二百八十壹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理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理人的座位被安排在審判席的左側,與辯護人的座位並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