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受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承包人指使,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受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承包人指使,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根據2000年6月165438+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承包人教唆、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這是交通肇事罪的壹個特例。與機動車駕駛人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典型情形不同,這裏納入交通肇事罪規制範圍的行為不是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肇事行為,而是更為間接意義上的“教唆、強迫他人違章駕駛”,是導致事故結果的駕駛行為的原因行為。從根本上說,上述擴大交通肇事罪的調整範圍,與該罪的規範目的並不矛盾。壹般來說,設置交通肇事罪的目的是通過懲罰違反交通規則導致嚴重交通事故的行為,確認並引導人們遵守交通規則。

本案中,甲方因為疏忽大意,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壹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作為單位負責人,強迫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另外,我國刑法不承認德國的期待可能性理論,只能做壹個理論上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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