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的方法收集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六十壹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並簽署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壹)較大數額罰款;(二)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沒收非法財物價值較大的;(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