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不能無所作為。正義必須適應生活的需要。不管有沒有法律,有什麽形式,有什麽內容,司法總是需要面對鮮活的現實生活。具體來說,他們需要的是通過衡平法靈活地裁判案件。為了成功地解決具體糾紛,法官往往以傳統禮儀和儒家思想為依據,並參考當地的習慣法或習俗、鄉規民約、家規民約等。在某種程度上,這些成文法以外的糾紛解決理由也被視為民法的淵源,或者說是民法多元化的基本體現。而這些成文法之外的淵源在內容上並不確定(至少不像成文法那樣確定),其在具體情況下的內涵需要司法機關根據不同的案件進行發掘和解釋,這是在司法的公平、正義、公正等抽象價值的指導下完成的。因此,在民事司法中,司法自由裁量權很大,不僅可以避免因成文法的空白或不足而導致司法救濟的空缺或不足。如果有必要,即使有現成的成文法,司法機關仍然可以不適用,而按照始終凝結著傳統儒家倫理精神的“理”來判案。這說明,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基於平等的抽象價值判斷是第壹位的,而基於法律甚至成文法的判斷只能是第二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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