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分為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和收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處置;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附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人的營業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