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備用金用於支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不能承擔的下列費用:
(壹)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的服務費,應當返還給勞務人員;
(二)依法或者按照協議應當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三)依法賠償勞動者損失的費用;
(四)因突發事件,回國或接受緊急救助的費用。
備用金使用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數額。
備用金的交存、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和強制執行力。
因此,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保函肯定會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影響。如有沖突,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