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憲法並監督其實施,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並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改變或撤銷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違憲和違法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從憲法的這些規定來看,我國違憲審查的主體應該是全國人大等常委會。但憲法也規定,國務院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實施,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以及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這些看似健全的規定實際上充滿了矛盾:首先,它們給人的印象是,我國的違憲審查權並不專屬於最高權力機關,國務院、地方機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享有壹定的違憲審查權,因為上面所說的所謂“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當然是指違憲的規範性文件,但是,無論是國務院、地方機關還是地方行政機關都沒有憲法解釋權。我國憲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解釋權是違憲審查權的前提。沒有憲法解釋權,就無法審查規範性文件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因此,這些規定不僅模糊了我國違憲審查權的歸屬,也使其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從而形成了任何人都可以管違憲,但實際上沒人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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