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
(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不適宜招標的;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施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技術采用特定專利或專有技術;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
(五)原中標人仍具有在建工程附屬小型工程或主體加層工程的承包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十壹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公開招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進行招標:
(壹)項目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以選擇的;
(2)受自然地理環境的限制;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合招標但不適合公開招標的;
(四)與項目價值相比,擬公開招標的成本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邀請招標,須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批準;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邀請招標,須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的招標,需要審批的,由項目審批部門審批,但項目審批部門只審批項目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