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三條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寫申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記錄,申訴人簽字。
第十四條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的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事項。
第十五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處理:
(壹)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和仲裁;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