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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拒絕取證的法律後果。

法律分析:(1)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該部分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細化,是在“誰主張誰舉證”責任下的補充。人民法院只是在壹定條件下,按照壹定程序,承擔有限的補充責任。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有些證據是普通公民接觸不到的,或者涉及秘密。沒有這樣的制度設計,法院無法在全面審查事實的情況下做出判決,不僅不利於解決矛盾,反而會激化矛盾,甚至當事人會將矛盾轉移到國家司法機關。雖然法院在審判中應恪守中立立場,但法院的根本職責是解決糾紛,制止糾紛。因此,它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斷。當事人能提供證據而拒絕提供的,就是放棄權利。但如果因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不能提供證據,顯然對當事人不公平,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宗旨。法院需要聽取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如果滿足以上條件,法院會收集證據。但如果不是,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明的事實無關,對證明待證明的事實沒有意義或者為其他調查收集所必需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因此,未能提供證據的責任仍需由當事人承擔。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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