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對法律保留的壹切事項擅自作出規定。凡依據憲法和法律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能代為規定,除非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有權規定。與法律優先原則相比,法律保留原則從積極的角度限制行政行為,要求行政活動不得涉及立法保留範圍內的事項,或者必須有法律依據。壹般來說,法律保留原則主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要權益,特別是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利和自由的事項。立法法列舉了十項法律保留: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罪與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征用非國有財產;基本民事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制度;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立法法》還規定,所列事項尚未制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並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部分事項制定行政法規。除了立法法,壹般法律中也有法律保留,比如《行政處罰法》中對人身自由處罰權的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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