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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四個歷史階段的主要特征

法律四個歷史階段的主要特征

早期法律關系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罰關系。

隨著奴隸和奴隸主的對立和矛盾的加劇,出現了旨在鎮壓敵對階級反抗的刑罰和刑法。

同形復仇和承認“私刑”的氏族習俗被廢除,取而代之的是規定壹般刑罰制度的法律。

這樣,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罪與罰的關系就變成了涉及國家的刑與罰的關系。

(2)合同關系。

契約起源於原始部落的物物交換。

馬克思在評論這壹起源時指出:“在物物交換不發達的情況下,參與交換的個人已經默認他們是平等的個人,是他們用來交換財產的所有者。

擴展數據: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是人民制定的,保護人民的利益。

這是社會主義社會法的基本精神。

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僅反映了國家的性質,也反映了社會的矛盾。

法律是最高的社會規則,掌握了法律就掌握了人類的命運。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當由人民制定,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當由人民掌握。

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民族性質的純潔性,調和社會矛盾的有效性。

法律條文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是為了規範活人而不是死人。

法律工具主義者將法律視為僵化的工具和壹成不變的教條。

它違背了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精神。

法律是人類社會創造的對象,也是人類解放自己的工具,反過來影響人類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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