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行為的組織。”
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撓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4.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壹)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拒絕接受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的;
“(三)對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拒絕或者拒絕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和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