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總價值達到十萬元以上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入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總價值達五萬元以上的;(三)隱匿或者變相隱匿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四)隱瞞或者掩飾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嚴重阻礙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偵查的行為。司法解釋已經規定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該規定審理此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