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照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為基層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所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鄉鎮、街道司法所委托,協助基層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制度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獨立執業,其執業活動不受幹涉,其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