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案例二來看,政府的執行力明顯不如少數民族領導人。根據壹般法理,政府不應將其行政行為建立在某些個人的權力基礎上。
從案例三來看,按照壹般法理,壹些接近迷信的民俗在法律上不應該得到公力救濟。
但是,少數民族的壹些良好習俗和習慣法,如果不影響社會的穩定健康狀態,甚至不促進社會的穩定健康狀態,就可以排除壹些民事法律的適用。司法行政機關在遇到壹些少數民族地區的好習慣,壹些對社會無害的地區的好習俗的時候,在引導的同時,也要尊重這些已經形成壹定社會規範的特殊規則。當然,前提是這些規範不影響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以便在行政和司法過程中追求最大的社會效益。
另壹方面,如果按照壹般法理機械地進行行政和司法,不僅效果不好,而且無法體現法律在解決社會矛盾中的作用,降低法律的價值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