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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律師的法律責任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四)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汙、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繳財物價值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應當依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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