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權持有協議的有效性被否定。即使股權代持協議能夠證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但當股權代持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仍將被認定為無效。
2.股東身份不被認可,持股關系應在委托關系的基礎上形成,是雙方的法律行為。需要雙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委托關系,簽訂委托合同或持股協議,如果雙方存在未簽訂合同的事實行為,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托持股關系,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可以通過這種法律關系確定。
3.股權被處分的顯著股東因未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有權依據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權權屬,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股權。
4.名義股東風險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持股關系的情況下,實際出資人怠於履行出資義務時,名義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註冊。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