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法人、集體、機構被法院查封的,其名下持有的股票賬戶壹並凍結、查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況,扣押、凍結、轉移或者變更被執行人的財產。
《凍結財產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生活必需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當地有低保標準的,按照低保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需的物品;
(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
(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獎勵、榮譽;
(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訴訟法》規定,對國際組織和其他文件中規定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得以對外條約、協定司的名義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八)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