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下列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壹)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的判決、裁定;(二)終審判決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