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有關經濟犯罪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該經濟糾紛繼續審理。
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發現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但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和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發函附相關材料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審查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是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告知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