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證明證人的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證人的證言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相符,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誌。精神錯亂的人不能做證人。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提供證人證言的方式應當有效。如果在法庭上提供證言,並由原被告人或控辯雙方進行質證,證人的資格、能力、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會因為雙方的洗禮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相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制作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要求制作單位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