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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混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對混淆行為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壹)擅自使用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2)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名字(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

(三)擅自使用域名、網站名稱、網頁等的主要部分。,對他人有壹定的影響;

(四)其他能夠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引人入勝”為核心判斷標準,對他人商標的擅自使用進行了限制,要求該商標在相關領域具有壹定的影響力。而且法律規定非常詳細,包括公司名稱、字號、筆名、譯名、藝名等。,都進行了詳細的列舉,同時增加了底部條款,使禁止混淆行為的規定在實踐中能夠覆蓋更廣的範圍。

此外,還原則上要求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原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名稱更換為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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