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國刑法原則上否認刑法的溯及力。但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對於舊法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重,而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的行為,刑法的溯及力得到例外承認。總之,我國刑法的溯及力采取的是寬嚴相濟的原則。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65438年6月+10月1日至1997年6月65438日+10月1日新刑法實施期間發生的行為,應當按照下列不同情況處理: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但修改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以修改後的刑法規定是犯罪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修改後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只要這種行為還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就應該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即修改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