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壹百壹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壹百六十九條凡是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都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壹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審判員三人至七人以及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二百五十九條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壹)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或抗訴的判決或裁定;
(二)終審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