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壹般土地糾紛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首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當事人不服行政調解的,可以依照規定和司法程序解決。沒有行政調解的法院不予受理。(二)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影響生產,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修建建築物和改變附著物。(3)歷史上達成過協議、約定,或者制定過農村規章制度,且這些協議、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適當調整。(四)對過去無償占有或平整引起的糾紛,應按現行黨的政策具體分析。通過認真的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分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提出合理建議,避免使用簡單、武斷、籠統的解決辦法。(5)過去因無償占有或轉讓引起的糾紛,應按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六)在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不能維持現狀的,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者使用,保護爭議土地,爭議雙方必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著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用土地。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