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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中介從法律行為上看是否屬於代理行為。

從法律行為的角度看,房地產代理應被視為中介行為,而非代理行為。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行紀人有向委托人如實報告與訂立合同有關的事項的義務。

經紀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催告,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行紀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經紀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經紀人的服務合理確定。居間人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的,居間人的報酬由合同雙方平等承擔。

經紀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經紀人承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行紀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經紀活動的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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