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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立案標準

第三百四十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本罪是指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嚴重行為。

客觀行為必須違反《漁業法》、《水產資源養殖保護條例》等保護水產資源的法律法規。有四類行為:(1)在禁漁區捕撈水產品。禁漁區,是指某些主要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禁止全部或部分作業的特定區域。(二)在禁漁期捕撈水產品。禁漁期是指根據上述主要水生生物幼體的不同高峰期,禁止全部或部分作業的壹定時期。(三)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水產品。禁用工具是指超過國家針對不同捕撈對象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或者其他禁用漁具。(四)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禁用方法是指破壞水產資源正常繁殖和生長的禁用方法,如炸魚、毒魚、濫電捕魚等。上述行為之壹可以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只犯壹罪。但如果使用炸魚、毒魚等危險方法捕撈水產品,危及公眾安全,則屬於想象競賽,從重罪處罰。如果本罪與盜竊罪等犯罪同時實施,也是想象競合,應當以重罪處罰。本罪的成立也需要情節嚴重。本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如果行為人錯誤地認為不是禁漁區、禁漁期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則是事實上的錯誤,本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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