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二十條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區域開采礦產資源: (壹)港口、機場和國防工程設施劃定的區域內;(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設施和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壹定距離內;(三)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壹定距離內;(五)國家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名勝區、不可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國家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跡;(六)國家禁止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區域。凡違反上述規定擅自開采的,均屬非法開采。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八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或者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其他人民礦區采礦的, 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損失價值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應予立案追訴。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無采礦許可證采礦”:
(壹)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註銷或者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原生和伴生礦產除外);
(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