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八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或者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其他人民礦區采礦的, 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在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條定義為無采礦許可證采礦: (壹)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二)采礦許可證被註銷或者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產資源的;(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原生和伴生礦產除外);(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情形。在依法暫扣采礦許可證期間擅自采礦的,視為本條規定的“無采礦許可證采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