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
第二十六條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員及其行李、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拒絕接受安檢者不得登機,損失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安檢人員應當查驗旅客的客票、身份證件和登機牌,使用儀器或者人工對旅客及其行李進行安全檢查,必要時可以嚴格檢查。
通過安檢的旅客請在等候區等候登機。
第二十八條進入候機隔離區的工作人員(含乘務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乘客和其他人員不得進入候車區。
第三十條航空運輸貨物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或者其他安全措施。
貨物托運人不得謊報托運貨物名稱或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第三十二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禁止在民用航空器內隨身攜帶或者投遞下列物品:
(1)槍支、彈藥、軍械和警械;
(2)管制刀具;
(3)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物質;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
第三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於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隨身攜帶,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作為行李托運或者由機組帶到目的地後退還。
攜帶含有限量易燃物質的生活用品。限量攜帶物品及其數量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