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從事運輸或者非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發生交通事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造成壹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壹)飲酒、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二)駕駛無駕駛資格的機動車的;(三)明知安全裝置不齊全或者安全部件失靈而駕駛機動車的;(四)明知無牌或者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行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四條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傷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二)死亡六人以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力支付60萬元以上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