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員工“代打卡”的不誠信行為應僅限於偽造考勤記錄的行為,存在不上班或遲到早退、委托他人按正常考勤時間打卡的情況。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明確將員工“代打卡”的不誠信行為納入嚴重違紀範疇。為了保證規章制度的合理性,用人單位可以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代打卡”的行為不足以達到嚴重違紀的程度,如案例壹中的張、案例二中的劉的行為,兩次壹般違紀等於壹次嚴重違紀,小錯不斷、大錯不斷的員工可以得到及時處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否則規章制度對員工沒有約束力,司法機關也有權拒絕采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作為裁判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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