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三十壹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並預交鑒定費。逾期未提交申請或者未預交鑒定費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認可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後,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確定鑒定人後,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鑒定的事項、範圍、目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