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暫扣和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壹)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業的;(二)擅自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五)逃避、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按上述規定處罰時,應視違法行為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