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公共場所沒有明確定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場所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場所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共場所是指供公眾工作、學習、經濟、文化、社交、娛樂、體育、參觀、醫療、衛生、休息、旅遊和滿足部分生活需要而使用的壹切公共場所及其設施”。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聚眾鬥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館、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性、公共事務的情況,前者有定義,後者有舉例。前者過於籠統,後者過於狹隘,未能厘清公共場所的本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歸所有權人所有,但屬於城市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但城市公共綠地或明示的個人綠地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 * *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歸業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