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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關於使用保護性農業用地的規定

法律分析:1。農業保護地包括農業生產中直接用於農作物種植和畜禽養殖的保護地。其中,農作物種植設施用地包括農作物生產和生產服務的哺乳室、農資和農業機械存放場所以及與生產直接相關的烘幹、分揀、包裝、保鮮等設施用地;畜禽養殖設施用地包括養殖生產用地和與養殖生產直接相關的糞便處理、檢驗檢疫等設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類加工場所用地。二、設施農業屬於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可以使用壹般耕地,無需實行占補平衡。種植設施不破壞耕地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無需補充規劃;如果耕地遭到破壞,但由於位置原因難以避開永久基本農田的,允許使用永久基本農田,但必須補充。養殖設施原則上不得使用永久性基本農田。少量永久基本農田確實難以避免的,允許使用,但必須補充。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須恢復其原有用途。非農業建設占用設施農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原土地為耕地的,實行占補平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統壹負責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組織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農業服務的工作。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服務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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