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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法律責任的依據如下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法律責任基於推定過錯責任制度。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第16條責任基礎

1.如果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第14條規定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期間,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條提及的任何其他人已經避免了該事故及其後果。

2.如果貨物沒有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或者沒有這種約定,沒有在根據具體情況對壹個勤勉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則屬於遲延交付。

3.如果貨物未能在根據本條第2款確定的交貨日期期滿後連續90天內交付,索賠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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