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九條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理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以下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九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超標排汙費外,可以根據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壹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不能避免環境汙染損害的,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