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職責是:
(壹)負責同級公安機關的監督工作,領導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工作;
(二)負責監督同級公安機關的下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
(三)制定本地區監管工作的相關制度;
(四)組織實施同級公安機關和下級公安機關督察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人事部門對下壹級公安機關督察長、副督察長進行考核管理;
(六)辦理上級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和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監察事項;
(七)履行《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擴展數據:
《公安機關監督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必要時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壹)正在發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並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督察員執行現場督察任務的。
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督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治安督察通知書》,並及時告知違紀警察所在單位。不屬於本轄區的人民警察被帶走後,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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