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據(壹)正在進行犯罪準備、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所謂預備犯,是指為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所謂犯罪,是指正在進行的犯罪活動。應當有證據證明現行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正在準備實施犯罪,或者在實施犯罪後立即被發現。(2)被害人或者犯罪現場見證人指認其為犯罪嫌疑人的,即被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犯罪現場見證人指認某人為犯罪嫌疑人的。(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所謂身體,是指它的身體、衣服、隨身物品等等。所謂住所,包括常住和暫住、辦公地點等。(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作案後有壹定證據證明其有自殺未遂或者逃跑行為,或者作案後已經逃跑的。(5)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這是指我拒絕說明他的姓名、住址、職業等基本信息。(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二。檢察院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有權決定拘留。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