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信訪人以來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第二十條規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和公共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或者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或者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品和管制裝置;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逗留、鬧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通、脅迫、以財物誘導他人,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借機以信訪名義斂財的;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2.《集會、遊行、示威法》第7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第二十七條(1)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未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