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評教育,追繳其已提取的公積金;
(二)告知當事人所在單位監察部門;
(3)將其錄入中心黑名單系統,限制其5年內使用公積金;
(4)納入市人民銀行征信系統;
法律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批準職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的;
(六)未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的;
(七)不按照規定購買住房公積金國債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