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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研究——洪光公司

1.洪光公司成立時,其出資符合《公司法》規定。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2.公司余額由丁方補足,設立時的股東甲、乙、丙承擔連帶責任。見《公司法》第31條。

3,可以。由於該房屋產權未過戶至洪光公司,甲方無實際出資。

4.它不符合。見《公司法》第149條。(獨特的義務)

5.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見《公司法》第150-153條。

6.合同是有效的。見《公司法》第31條。

7.洪光公司以其全部財產首先承擔償還責任。其他股東責任是1994年最高法院批準的,公司人格否認《公司法》20條。(附件:199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註銷或者關閉後設立的其他企業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設立的其他企業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際自有資金與註冊資本不壹致,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企業被撤銷或者關閉,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開辦該企業的其他企業在自有資金與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註冊資金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所辦的其他企業雖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實際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不符合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為不符合企業法人其他條件。應當認定其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8.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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